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24號
TPDM,114,簡,122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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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宗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
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維
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拾得之皮夾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公司門禁卡1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 品,且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 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51號  被   告 趙宗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宗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77巷口,拾獲林維泰遺落之皮夾 1只(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公司門禁卡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維泰發現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維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宗臣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翻拍照片7張及卷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宗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內,尚有現金約2,000元 至3,000元,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觀諸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特定皮夾內之財物數量,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執此,實難 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現金之情事,惟此部分與上開 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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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