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
訴人林隆鋃所持有之皮夾,係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
時22分許,不慎遺落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2月臺第8車座椅處,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1532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
核被告沈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
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有部分
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 告遭侵占之皮夾1個,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故就皮夾1個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 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 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表示已掛失(調院偵字卷第5852號卷第4 7頁至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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