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高錦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宏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錦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宏全、高錦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因與搭乘計程車在該處下車之張
顥嚴,為計程車之停靠方式發生爭執,曹宏全、高錦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接續毆打並多次追擊張顥嚴,致張
顥嚴受有頭頸部及顏面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經縫合、左肘擦
傷之傷害。案經張顥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宏全、高錦德(下稱被告二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顥嚴之指述
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二人除於
計程車旁毆打告訴人外,當告訴人避至對街及巷弄後,被告
二人仍追及歐打;嗣當告訴人返回原下車處,站立於便利商
店旁時,被告二人亦仍前來追打告訴人等情甚明(見本院卷)
,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先後之追打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別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而惱羞成怒,共同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極為嚴重,但被告二人在大街上對告訴人施暴,且先
在計程車旁施暴,後不顧告訴人已閃避至對街、巷道內,或
再回到原下車處,仍持續追及告訴人並繼續對告訴人施暴,
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不輕,其等顯露之暴戾之氣極為顯
然,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不低,故其等責任刑應從中低
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曹宏全前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案紀
錄;高錦德則無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高錦德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曹宏
全則素行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再衡酌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但雙
方差距過大而未果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
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末兼衡曹宏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高錦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