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含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含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含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放置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竊之商
品已返還店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竊盜罪,並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知錯,堪認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店家, 業據告訴人即店長趙家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3 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9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袁含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含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松 山三民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手工嫩香豆干 1盒、台灣搵醬海鮮五味醬1瓶、盛香珍濃厚芋頭牛奶脆捲1 包、麗芝士Nabati起司威化餅1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皆 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袋子內,未予結帳逕行離 去時,嗣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趙家 嬋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含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4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