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0號
TPDM,114,簡,118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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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彭健銘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趙偉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良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8室,由彭健銘經營之「IFUN」手機行購買手機後 ,復於十餘分鐘後返回表示手機有問題要取消交易,彭健銘 即退還趙偉良所付價金後,趙偉良離去後十餘分鐘後,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上址「IFUN」,並以腳踹該店櫃檯之玻 璃櫥窗,致該櫥窗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健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現場即遭毀 損玻璃櫃照片4張在卷足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趙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腳踹玻璃櫃乙情,亦導致玻璃櫃內之 筆記型電腦、維修工具遭毀損,惟告訴人彭健銘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維修工具因此不堪使用,尚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 毀損玻璃櫃行為係同一基本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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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