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7號
TPDM,114,簡,11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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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李根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屬犯罪,於犯持有進
而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時,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持有、施用之犯
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查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李根旺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被告係於114年2月9日經警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
二段與文和橋路口遭查獲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偵卷第19、127頁),嗣經採取尿液檢驗後
,始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該
物品為其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應屬其施用行為之一
部,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係於臺北市文
山區內遭查獲持有上開殘留毒品成分之吸食器,本院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
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24號裁定抗
告駁回,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
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9日毒品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員警詢問而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毒偵字卷第2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
自首前,檢警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犯嫌,而被
告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
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ㄧ、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9日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27頁),顯見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 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毒偵字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1支 廠牌:三星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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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