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687、32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58、
39858、113年度偵字第2016、1734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訴字第1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崴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
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與詐欺者間對
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或翻拍
照片等件。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4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資料。
㈣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A、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B、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C、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
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06-30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150萬元之損害情形,且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3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1-1
9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
0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孫文信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雲」向孫文信佯稱:以低價購買股票而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8分許 54萬元 被告王品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怡純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員以LINE暱稱「廖婷婉」向胡怡純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達」以投入金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3時18分許 30萬元 3 温麗真 於112年2月某日,詐欺者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慧嫻」向温麗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富達」以投入金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50萬元 4 邱明霞(未提告) 至遲於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向邱明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5 江梅君 於112年1月初某日,詐欺者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向江梅君佯稱:加入飆股群組,儲值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5時27分許 2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