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4號
TPDM,114,簡,116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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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明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當街亮
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又因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簡字卷
第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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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