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2號
TPDM,114,簡,116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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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為本件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前科素行,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 物,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張恩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愷他命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1.0257公克、純質淨重27 .78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管(驗餘 淨重0.0265公克、純質淨重0.029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 民國114年1月19日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結晶1袋、白色粉末1管,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等各1份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1.0257公克、純 質淨重27.78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 管(驗餘淨重0.0265公克、純質淨重0.0291公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1.0257公克、純質淨重27.781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管(驗餘淨重0. 0265公克、純質淨重0.029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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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