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治浩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治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治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物
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愛之味菜心」1瓶、「葡萄 王田七瑪王精」1瓶、「Energy Time機能凍」3包、「威德- in膠原蛋白」1包、「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6條,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尹治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治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臨江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菜心1瓶、 葡萄王田七瑪王精1瓶、Energy Time機能凍3包、威德-in膠 原蛋白1包、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6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629元),將之藏放於大衣口袋內得手,嗣因店長莊詠傑 察覺尹治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二、案經莊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治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