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潔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潔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竊取「凱婷 色影迷棕眼影盒 BR-6」1盒後,尚未離
開本案商場前,均在本案商場人員之監視之下,嗣經本案商
場人員確定被告有拆封上開商品包裝且未結帳,即請警方到
場攔阻被告等節,業經本案商場店長許悅於警詢陳稱:「店
員返回時發現客人的口袋有點重、疑似有放物品,接著我到
場注意客人動向確保她沒有再偷拿或拆封其他商品時,店員
調閱監視器確定有拆封商品,所以我們即報警」等語明確(
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
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班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凱婷 色影迷棕眼影盒 BR-6」1盒,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皮潔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潔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 耕莘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許悅所
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凱婷 色影迷棕眼影盒 BR-6」1盒(價值新臺幣420元,已發還)。嗣許悅見商品遭 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皮潔汝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悅於警詢筆錄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