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背包一個
鐵三角耳機一副
水壺一個
普通耳機一副
公司鑰匙及遙控器一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9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城活動中心,見戴詠澄遺失之背包(內有蘋果MAC 筆電1部、iPad平板1部、鐵三角耳機1副、藍色水壺1個、普 通耳機1副、公司車鑰匙及遙控器1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7 萬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陳志強復於同月30日13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住宅大門口,將前開侵占物品之 蘋果MAC筆電、iPad平板交付不知情之陳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要求陳孟將蘋果MAC筆電、iPad平板破解或販售。嗣戴 詠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戴詠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林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游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㈨侵占案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1份。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鐵三角耳機1副、藍色水壺1個、普通耳 機1副、公司車鑰匙及遙控器1副等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