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
,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
,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
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 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 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0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 告 鄭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鄭寶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14日1時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或萬華區內某不詳地點,拾獲郭育汝所有而於同年月5日21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遺失、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0元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拾獲之上開悠遊卡據為己有,侵占告訴人郭育汝遺失之物,嗣並隨即於113年11月14日1時前後及同年月17日23時29分,2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門市,分別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20元之商品。案經郭育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寶龍之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與告訴人郭育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 遊卡消費明細、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門 市內、外監視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BA318-1、LCBA0 86-1、LCBA093-2、LCED306-2 、LCED054-2、LCED048-1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 日微法字第1140108004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4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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