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淑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淑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附近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8日9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郭淑珠於警員不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將如附
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袋交予警查扣,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警員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淑珠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緝字第50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易緝卷第15-4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16頁、第96-97頁,易緝卷第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
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8992號函、獲案毒品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2301896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照片等(見毒偵
卷第19-23頁、第27-31頁、第101-109頁、第119-129頁、第
145-14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再被告當日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告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復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15-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警員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而實施前開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
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較單純施用一
種毒品者更為嚴重,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
缺自我反省之心,所為自應予相當之懲處;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見易緝卷第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見易緝卷第13頁、
第1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等(見毒 偵卷第19-23頁、第27、10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粉末 1袋(含袋毛重0.265公克,淨重共0.071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18公克,餘重0.0692公克) 毒偵卷第19-21頁、第27、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