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4號
TPDM,114,易,5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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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梓康(香港籍英文姓名CHENG TSZ 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
第8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859(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鄭
梓康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
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使用之手機,於攝錄本案性影像後,嗣後即自行予以刪
除,經警方檢視後未發現本案性影像、亦未扣押該手機(見
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本案性影像已不存在,且亦未附著
於被告之手機,毋庸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使用之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手機現代生活維持社會聯繫所必要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鄭梓康 (香港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14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梓康與AW000-B11385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 基於無故以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搭乘手扶梯向上 時,持其所有且具攝錄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伸入A女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攝 錄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後方路人發覺有異並 告知A女,A女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梓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雖被告使用上開手機攝錄本件性影像後,即自行刪 除相關影像,以致警方檢視後未扣押該手機,惟此情形是否



符合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之規定,請依法審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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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