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8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短皮夾壹只(內有信用卡貳張、金融卡參張、身分
證、健保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駱培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吉野家」餐廳內,見盧采柔將其所有之米白色短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遺落在
「吉野家」餐廳內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駱培玲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75、115頁),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采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會員消費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錢包樣式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錢包裡是3
、4,000元等語(偵卷第122頁),對於侵占現金之確切數額
亦不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現金部分僅
坦承侵占現金3,000元。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侵占超過3,000元之現金,故堪認本案被告侵占
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18
日凌晨1時許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遺落於前揭「吉野家」
餐廳內,並於同日返回前揭地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足見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
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而
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及其內物
品,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被告侵占之米白色短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侵占前開米白色短皮 夾內其他現金2,000元等語。
二、惟查,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另有侵占其他現金2,000元之犯行,業經說明
如前,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 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