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1號
TPDM,114,易,53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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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未知(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未知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辦理業務時,因不滿臺灣銀行通知催繳利息,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櫃檯行員王淨玉出言辱罵稱:「幹你
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淨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未知業於114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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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