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2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怡文
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中山
區錦州街388號時,皮夾自左邊褲袋掉出來,晚上到家才發
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皮夾,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然檢察官所引用
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皮夾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21頁至22頁、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扶養太太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 為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誠 如前述,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郵政金融卡 1張、現金80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與現金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蔡曜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明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見該處地上有陳怡文遺失之皮夾(內含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805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後,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因陳怡文於同日晚間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曜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錢包及錢包內容物照片2張。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