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攝影鏡頭(含底座)貳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格恩與丁麟曾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10月4日為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梁格恩竟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將個人物品自其與丁麟同住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房屋(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搬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除而竊取丁麟裝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攝影鏡頭(含底座。下稱本案監視器)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丁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
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522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格恩與告訴人丁麟雖於113年10月4日離婚,惟於本
案案發日即同年8月27日,該2人仍具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所犯配偶間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同年
9月15日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拆除取走本案監視器2個之
犯罪事實,對被告為毀損告訴之意思(見偵卷第17至19頁)
,雖告訴人所訴之罪名即毀棄損壞罪雖有錯誤(詳後述),
然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32至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拆除取走本案監
視器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08年4至5月間提議安裝監視器,我以隱私安全為由拒
絕,但告訴人說他想要看小孩的狀況,於是他拿我提供的錢
去買本案監視器2個,於同年5月間,第1個本案監視器先安
裝在本案房屋內的教室空間,後第2個本案監視器安裝在我
、小孩與告訴人的房間內,本案監視器2個是告訴人拿我提
供家用的錢買的,所有權歸我,我拆除取走是因為不希望告
訴人將所錄的內容上傳網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於104年11月1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10月4日為離婚登記),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處不睦,時有爭吵,嗣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將個人物品自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本案房屋搬離時,徒手拆除取走由告訴人裝置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監視器2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及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與前妻許甄真共有,
本案監視器2個是由我裝設在本案房屋內,其中裝設在客廳
的用途是看家教學生的上課情形,裝設在房間內的用途是看
我小孩的生活安全(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案監視器2個是由我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易卷第38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告訴
人裝設本案監視器是在監控我,我將之拆除是自我防衛(見
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就有向告訴人說不要
再用本案監視器;我不同意裝本案監視器,但告訴人堅決要
裝(見偵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我與告訴人
婚前,告訴人就住在本案房屋,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結婚才搬
進去住;告訴人提出說要安裝本案監視器,但我以隱私安全
為由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
2個乃告訴人基於其個人需求而裝設在其所有之本案房屋內
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反對裝設本案監視器,衡情被告並無
出資購買本案監視器2個供告訴人裝設在本案房屋內之理,
是本案監視器2個乃告訴人出資購買並持有支配之物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即使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我的
認知,本案監視器為夫妻共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被告縱為本案監視器2個之共有人之一,但本案監視器2個
既有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之物」
,仍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拆除取走本案監視器2個而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自己對該等監視器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自已構成竊盜
行為,並足以表徵其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㈢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2個係其於108年4至5月間出資購買,所
有權歸其所有等語,雖據提出記載被告為負擔家計,而於10
8年2至12月間,每月無摺存款2,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
款項至告訴人帳戶之收執聯在卷為據(見本院易卷第41至61
頁)。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監視器2
個都是我買的,第1個是認識被告之前就裝在我的工作室,
工作室跟住家在一起,第2個是小孩於104年出生前就裝了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並不相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
可佐本案監視器2個係告訴人迄至108年4至5月間始以上開被
告無摺存款之款項所購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拆除取走本案監視器是因為我不希望告訴人將
所錄的內容上傳網路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為
該行為之虞,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阻卻違法事
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竊盜之行為,屬於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拆除取走本案監視器2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無
非以告訴人之指證及本案監視器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供稱:本案監視器遭拆除後,
無法裝回使用,因為無法再下載軟體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拆除的本案監視器在我那邊
,我不確定是否還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已非一致
,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現場遺留連接本
案監視器之零組件及電源線等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5至39頁
),可見被告並非以破壞方式拆除本案監視器,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本案監視器2個經以非破壞方式拆除即喪失效用,是
尚難認本案監視器有何因被告之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毀壞本案監視器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
故意。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尚有誤會
,惟因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易卷第29頁),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5至17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再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24條第1項固有上開得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院審 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監視器2個,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