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鄭凱瑞為甲○○之子,鄭凱瑞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鄭凱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鄭凱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於112年1
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本案房屋),
應遠離本案房屋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於1
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延長2年至114年11月14日止,鄭凱瑞於113年9月11日經警囑
託法務部○○○○○○○代為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經本院裁定延長。嗣鄭凱瑞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
經本院裁定延長而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並與甲○○起口角
爭執後,以徒手搥打本案房屋牆壁,致本案房屋牆壁損壞(毀損
部分未經告訴,非起訴範圍),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凱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下稱偵卷】
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證(見偵卷第31至35、137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129頁)、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7
1至73頁)、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5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75至76頁)、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偵卷第147、14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所為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之家庭暴力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其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皆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
之時間僅3月餘,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
本案房屋至少30公尺,仍進入本案房屋,並以前述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應嚴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偵卷第138頁),復
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
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