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岳樺與林靜美係姊弟,雙方父親林英明因行動不便,目前
居住在林英明信託予林靜美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並由林靜美委託之照服員白孟弘居家照顧,林岳樺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晚間,欲前往林英明上址住處,惟因該房屋大門
之門鎖遭內部反鎖而無法進入,林岳樺不滿此情,竟基於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三秒膠黏住該大門內鎖,再以
黑膠帶纏繞之,以此方式致該內鎖無法轉動上鎖,喪失該大
門門鎖原有之反鎖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靜美。
二、案經林靜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岳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岳樺固供述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三秒膠黏住該大
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使該內鎖無法轉動反鎖,但矢
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讓屋內的人沒有辦法
反鎖而已,該門鎖並未壞掉,仍可開啟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以:該內鎖只是用三秒膠黏住並用黑色膠帶纏繞,只要將膠
帶拆除,用力轉動內鎖,內鎖仍可使用,故該門鎖之反鎖功
能並未終局失其效用,故不得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靜美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有於
上揭時間,以三秒膠黏住該房屋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
之,使該內鎖無法轉動反鎖之情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照服員白孟弘證述之情
節相符(他卷第99、100頁),並有該大門門鎖照片、更換大
門門鎖收據附卷可參(同上卷第9、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包含三種行為態樣,一為毀棄
,其次為損壞,三為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
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係
指損壞以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
不以喪失該物全部之效用為必要;另所喪失之效用,倘須花
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能復原而恢復該物原有之可用性者,
仍屬本罪所指之致令不堪用。準此,被告以三秒膠黏住該房
屋大門內鎖,再以黑膠帶纏繞之之行為,雖未致該內鎖毀棄
或損壞,但因致該內鎖無法轉動而無從使該門鎖反鎖,為被
告所坦承不諱,並經白孟弘證述明確,使該大門門鎖失去反
鎖之功能,而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自屬上所謂致令不堪
用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該大門門鎖並未失其效用等語,
依上開說明,毀損罪所欲規範者並不以該物全部失其效用為
必要,只要該物品特定目的之一部失其效用即該當之,是其
所辯,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只要將膠帶拆除,用力轉動
內鎖,內鎖仍可使用,故該門鎖之反鎖功能並未終局失其效
用云云,然僅是臆測之詞,本案並無用力轉動該大門內鎖即
可解消三秒膠黏性之實際證據;且如前所述,該回復效用之
方式,仍須花費相當時間、力氣或金錢,故仍屬本罪所指之
致令不堪行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返家探望父親
,雖有該屋大門鑰匙,卻被外傭、照服員反鎖門外,一時氣
憤而將該屋大門內鎖以三秒膠黏住,並以膠帶纏繞之行為,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告訴人換
鎖之費用為新臺幣1,800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方式亦屬單純,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
影響亦輕,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任
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此節即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綜合
考量被告自陳及告訴代理人所闡述被告之行為動機,並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十多
萬元,獨居,有未成年的兒子及父親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秒膠及膠帶為屋內原有之物,而非 被告所有,且經使用而黏於該內鎖上之部分,業因告訴人換 鎖後而滅失,故無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鐵鎚敲擊大門門鎖,亦屬毀損該大門 門鎖之行為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鐵鎚敲擊之處為該大門門鎖鎖舌拉柄,即如卷 附大門門鎖照片中紅圈處,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他卷第70頁),雖該部分從上開照片所示有鐵鎚敲擊痕, 然依白孟弘之證述,該拉柄仍可使用(同上卷第100頁),足 見該拉柄並未因被告持鐵鎚敲擊而毀損或有不堪用之情形; 且刑法第354條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即不成 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