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浩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國內之犯罪集團因而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其等不法行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是倘任
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
為實施及掩飾犯罪之工具,並遂行其等恐嚇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恐嚇之犯罪工具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13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趙金枝恫稱:「我
知道妳們家住址,妳兒子廖文立及全家要小心,如果妳兒子
繼續跟郭修蓉交往的話,我會到妳們家處理妳們」等語,復
於翌(24)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趙金枝傳送簡
訊恫稱:「昨天已在電話中講得很清楚,但你兒子廖文立還
是跟郭修蓉有聯繫。我們這幾天會到興隆路一段和景隆街找
你們。」等語,致趙金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金枝於警詢中(見偵卷
第11-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見偵
卷第17-21頁)、手機畫面、簡訊內容及通訊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3-2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雖使犯罪集團
成員得持以致電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而實施恐嚇犯行,然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恐嚇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而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便利、助益犯罪集團
成員實施恐嚇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犯罪集團所提供之對價400元,竟無
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用以實施本案恐嚇犯行,
並藉以規避檢警查緝,而仍任意提供他人,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於本案除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危懼外,
更使告訴人因無法得悉並追究實際實施恐嚇犯行之人,生
活始終惴惴不安,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案發期間有被找去當詐欺集
團車手,目前與朋友同住,須扶養奶奶等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4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27-36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報酬400元等情,業據其坦 認不諱(見易卷第40、4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他人實施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仍為被告所管 領支配,且行動電話門號本可隨時辦理停話、暫停使用, SIM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將來執 行程序恐有困難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或沒收制度 目的之達成均無甚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