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立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耿立與甲 (年籍詳卷)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向甲 恫嚇稱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
句,甲 在住宅接聽電話,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耿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 、告訴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宏奇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
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
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12號卷,下稱第9612
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21號卷,下稱第1621號偵查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
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
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光碟無法證明聲紋,
因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
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
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
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
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
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
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
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
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供
之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爭執無法證明聲紋云云(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惟查上開
錄音光碟,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
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
當庭製作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
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圖和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講電話的
過程中只是一時情緒上來,才會講出那些話,被告是想挽回
婚姻而無恐嚇之意思,告訴人沒有立即報警、該年度收入也
沒有減少,顯見其沒有因此心生恐懼而影響生活,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夫妻關係,於110年11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在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
,撥打電話向甲 稱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句,甲 在住
宅接聽電話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
易字卷第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9612號
偵查卷第161至163頁、第162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
字卷第71至77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1年6月17
日、同年7月7日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45至4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句,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惡害通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文句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提及「
凌虐致死」,而「凌虐」是指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的
虐待行為,這種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或重複性,造成被害
人身心痛苦;附表編號2則是提及「毀掉你們三個」、「
幹掉你,幹掉你媽媽」,此顯為欲致人於死之言詞;復綜
合觀察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之結果(見本
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前後文屢提
及「一槍斃命並不可怕」以及「我已經不惜暴力跟那個誰
」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即可知該言詞係指將循暴
力方式凌虐告訴人,甚至不惜使其遭受不測之意,實屬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
㈢告訴人確因上開文句內容而心生畏懼: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已與被告離婚
,被告對我說勘驗筆錄所示的那些話讓我感到非常害怕,
我感覺被威脅了,他說無期徒刑比死刑還可怕,就是暗示
我這輩子都過得不好,他會用貶抑的文句來辱罵我跟我的
家人,他說要毀掉我們三個,指的是我和我爸媽,我非常
害怕,因為他不只針對我,也針對我的家人,在我們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我的家人就有很多情緒和不喜歡,
所以當他說要傷害我的家人時,我也覺得非常害怕,這兩
通電話就算客觀上沒有對我造成實質的影響,也讓我感受
到不耐煩也有情緒壓力;我提出這件恐嚇告訴,並不是因
為和被告有訴訟糾紛才提起,先前我和被告還有婚姻關係
時,我就曾經因為受到被告言語的威脅而聲請暫時保護令
;至於我和被告和解,是因為我們還要共同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我不希望影響共同扶養小孩的善意,所以才同意
不再追究等語(見第9612號偵查卷第162頁;第1621號偵
查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8頁)。由上揭告訴人之
證述可知,其在接到被告電話向其表示如附表「訊息」欄
所示之文句時,不僅感受到害怕,擔心自己或家人遭受不
測,甚且有莫大的情緒壓力,此亦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30
日至永康身心診所就診,主訴壓力源為「去年離婚,財產
有爭議,接到對方電話時會很害怕」等情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偵查卷第65頁),堪認被告所
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聽聞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
文句後,並未立即報警,反係於111年10月3日始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此係為制衡與被告間之其餘訴訟,足認告
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受害後是否報警、何時報警
,其考量因素不一,本無必然,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未
必均會有激烈之情緒反應或即刻報警求助之舉動,或因與
他人商量,或因擔憂報警會激怒對方而未立即報案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且告訴人並非因與被告有其他訴訟糾紛,
方提出本案告訴,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尚難以告訴人
並未立即報警,即執為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依據。
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之薪資收入未有減少,而認被告所為
惡害通知之言語並未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云云,衡諸常情,
告訴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縱算其受有龐大之心
理壓力,仍需盡力工作扶養家人,實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收
入,逕推論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之情,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根據,難以憑採。
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句內容,主觀
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句內容心生畏
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觀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離婚後仍有不甘始有該等言語,可知
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之意願,而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告訴人如附表「
訊息」欄所示之文句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
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辯稱其僅為情緒用語云云,此
全未顧及他人感受,而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末以,告訴人雖已與被告於113年3月間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或有其為共同扶養子女而釋出善意之考量,要不能因告訴人
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反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40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本案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
句,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離婚後仍
有所不甘,即以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文句恐嚇告訴人,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為顧及兩人間仍有未成年子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職業為醫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 1 111年6月17日 「如果是用凌虐致死的那才可怕」 2 111年7月7日 我已經不惜暴力跟那個誰啊...林耿立毀掉自己也要毀掉你們三個(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雙親);..我就是要幹掉妳,幹掉妳媽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