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2號
TPDM,114,易,31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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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語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語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語葳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信義莊敬店」(下稱本件商
店)之結帳櫃檯處,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蔣鳳珠發生口角爭
執。詎高語葳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店內之購物手推
車阻擋蔣鳳珠離開櫃檯,再當場向前右手出拳毆打蔣鳳珠
之頭部2次,蔣鳳珠見狀亦還手推打高語葳之臉部與前胸各1
下(蔣鳳珠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高語葳旋又用左手拉扯蔣鳳珠之右臂以為壓制,並以自己之
右手連續揮擊蔣鳳珠頭部5次,隨後高語葳於鬆開左手約2秒
許,又再趨前以右手握拳槌擊蔣鳳珠1次(以上出手接續毆打
共計8次),致莊鳳珠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語葳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所定114年4月2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其於該次期日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則未
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接續毆
打告訴人蔣鳳珠身體數次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1頁、偵緝卷
第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見審易卷第35頁),辯
以:是告訴人自己先出言不遜,當時我結完帳準備離開,所
以把手推車往前推,告訴人認為我對他動手,就朝我臉部打
了兩拳,導致我臉部瘀青,我才因此還手,我也有去驗傷云
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
告即先以本件商店內之購物手推車阻擋告訴人離去,再當場
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次,被告旋又以自己之左手
扯告訴人右臂,並以自己之右手連續揮擊告訴人頭部5次,
隨後被告於鬆開左手約2秒許,又再趨前以右手握拳槌擊告
訴人頭部1次,致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本
院就本件商店於事發當下店內所裝設現場監視器之影像檔案
(共3個,檔案名稱:檔案名稱:⒈「IMG_0777.MOV」、⒉「IM
G_0778.MOV」與⒊「IMG_0779.MOV」),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
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其附圖14
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前開影像畫面擷圖照片3張(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2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6月11
日出具之乙診字第E112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以
及該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診日期為10
8年6月11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
打後約2小時許之108年6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到院就診,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各1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確曾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數下一節,
亦為被告於警、偵時所不爭執,此已詳如上述。準此,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接續揮打或搥打告訴人之頭部等
部位計8次,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勢等事實,
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前引勘驗筆錄所載,於上揭毆打事故發生前,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在本件商店結帳櫃檯處,彼此間即已發生口角
衝突(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播放時間:35秒至50秒),嗣告
訴人原擬離去該結帳櫃檯處,被告見狀旋以店內購物手推車
推撞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並趨前徒手毆打被告,且於16秒間
接續揮打或捶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計8次(見本院卷第55
頁,勘驗播放時間:50秒至1分6秒),足見於本件毆打事故
發生時,被告正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爭吵,而處在情緒激動
之狀態下。復參以被告於警、偵中,亦自承以:我有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幾下等情(見偵卷21頁,偵緝卷第39頁)不諱
。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事證,被告既係出於情緒激憤
,而徒手接續揮擊或捶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計8次,其
行為當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三)又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出言不遜且動手打人在先,自己才還
手等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係被告先以手推
車推撞告訴人身體,再旋即趨前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
2次,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有還手之情事,然隨即遭
被告扯住告訴人右臂進行壓制,且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後復接
續捶擊、毆打被告6次等情,均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影
像檔案並認定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播放時間:5
0秒至56秒;56秒至1分6秒)。是以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先動
手打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客觀上要無現在不法侵害
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壓制告
訴人之還手後,復又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數下,更無足認其
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8次之傷
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各次毆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受有高等教育(依
本院卷第74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列印之記載,被告為碩士肄業
)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發生爭執,竟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
頁,偵緝卷第15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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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