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華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國
宅」住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電梯
時與另名住戶即告訴人李雲會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電梯裡,咬住告訴人左上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腹
側4×4公分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咬告訴人
左上臂,告訴人左上臂腹側4×4公分因屬瘀傷,而非咬傷,
並非我所造成;縱使是我所咬,因告訴人是對我施暴,我也
符合正當防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復經本院勘驗電梯監視
器影像畫面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咬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該社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54、63至79頁),可見: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說明 圖15 圖16 告訴人再踢被告二下後,復以左手金臂勾,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在電梯牆壁,此時被告的嘴巴正在告訴人左手臂靠近手肘內側(圖15),被告為掙脫告訴人勾住其脖子之手臂,咬告訴人左手臂內側(從影片中可看見被告嘴巴離開告訴人手臂時,告訴人外套布料有被拉起之情況,而可認定被告有咬告訴人)(圖16)。
足徵被告有咬告訴人,再參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3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口咬之處相同,且所受傷勢
為上下兩道瘀傷,亦與常見之咬傷是對應上下排牙齒之兩道
傷勢相符,益徵被告有咬告訴人左上臂內側,且告訴人所受
左上臂腹側4×4公分瘀傷之傷害確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甚明
。被告所辯並無咬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而被告對其張嘴咬
告訴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並為之,其具傷害故意
,亦堪認定,是其所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㈢然從該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電
梯內之衝突可分成第一波衝突及第二波衝突,而本案被告上
開口咬致傷之行為係發生在第二波衝突的過程中,首須說明
。在第一波衝突中,雙方於口角後固均有互相出拳毆打對方
之舉,然雙方互毆後,被告先行停手,其後被告面對告訴人
持續不斷對其之攻擊,係高舉雙手,或僅將告訴人之揮擊格
擋開,並無再揮拳之舉,足見被告已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意
;隨後告訴人之攻擊舉動亦逐步停止(本院卷第66至72頁);
而在第二波衝突前,雙方僅有口角,而無肢體衝突,故第一
波及第二波衝突間有明顯之斷點,是被告口咬致傷行為自應
從第二波衝突之發生過程予以觀察。而在第二波衝突中,均
僅見告訴人對被告出手攻擊,而在被告上開口咬行為發生前
,告訴人係先拉住被告外套領口,欲將被告拉出電梯外,被
告撐住電梯門旁,不被拉出;告訴人另以膝蓋踢擊被告腹部
,被告抬腿隔開;告訴人後又再度要將被告拉出電梯而未果
後,又多次抬腿踢擊被告,被告均僅阻擋抵抗,並未出手還
擊;之後告訴人再以如上開擷圖所見之「金臂勾」圈住被告
脖子將被告壓制在電梯牆面等情,足認告訴人持續不斷之攻
擊行為對被告而言是屬現實不法之侵害甚明,從而,被告對
於圈住其脖子將其壓制在電梯牆壁之告訴人左手臂,以咬齧
告訴人左手臂以逃脫告訴人圈住其脖子之舉,係屬合理且在
必要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其傷害行為不具違法性可明
。
㈣承上,因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
正當防衛之舉,而不具違法性,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傷害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然因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