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豪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宇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之○○車站內,搭乘台鐵000號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本
案火車)前往臺北,而A2N00-H11313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於同日13時16分許搭上本
案火車,並在本案火車之第二車廂內,因見張宇豪坐在其購
買之對號座位上,而與張宇豪就座位事宜發生爭執,隨後張
宇豪將靠窗座位歸還與A女,並移動至一旁靠走道之位子。
後於同日14時2分許,本案火車抵達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之臺北車站時,張宇豪與A女又因下車順序等事宜發生口
角爭執,張宇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徒手拉扯A女右手而
強拉A女走向車廂出口之方向,期間A女為抵抗張宇豪之拉扯
而曾抓住一旁之座椅,卻仍遭張宇豪強拖往車廂門口之方向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在強拉過程中
致A女與走道旁之座椅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嗣經同車乘客勸阻及
通報,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31-3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
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
天係告訴人先拉住伊,才有後續拉扯之動作,且伊當時係要
請告訴人一同去派出所,所以才會拉扯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係因座位等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拉扯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報警,且時間短暫,手段與目的
之間並無明顯失衡。又就告訴人之傷勢部分,告訴人所述之
傷勢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不同,且驗傷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
有相當間隔,該等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均搭乘本案火車欲前往臺北
,告訴人於同日13時16分許進入本案火車第二車廂時,因見
被告坐在其購買之對號座位上,而與被告就座位事宜發生爭
執,隨後被告將靠窗座位歸還與告訴人,並改坐在一旁靠走
道之位子。後於同日14時2分許,本案火車抵達臺北車站時
,被告復與告訴人因下車順序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
即徒手拉扯A女右手而強拉A女走向車廂門口之方向,期間告
訴人曾試圖抵抗而抓住一旁之座椅,卻仍遭被告強拖往車廂
門口之方向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
、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見偵字卷第76-7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6-21頁)大
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
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第83-84頁、第85-104頁,易字卷
第31-32頁、第43-48頁,易字不公開卷第9-1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當
天進入本案火車第二車廂時,就發現被告坐在其購買之對號
座位上,其有請被告讓座,但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其再次向
被告提出要求時,被告才將座位歸還與其,之後本案火車抵
達臺北車站時,其準備起身而請坐在走道旁之被告借過時,
被告就說要拿放在頭頂置物架上之物品,所以沒有讓其先行
通過,其再次向被告提出請求時,被告就開始對其指責,並
稱要吵就去警察局吵等語,旋即徒手拉其右手手腕,並從座
位上強制拖行到車門口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20頁)
,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其當天因趕時間要下車時,有問
被告是否可以先讓其通行離開,但被告就表示要先拿置物架
上之物品,雙方就發生口角爭執,其表示要請列車長來處理
時,被告就突然拉其手部,並將其拖往車門之方向等語(見
偵字卷第76-77頁),關於當天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緣由及
過程,證人A女前後供述一致;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前就座位事宜曾發生爭執,後本案火車抵達臺
北車站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曾對話,並引起一旁座位乘客
之注意,之後有一名乘客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座位旁與其等交
談,被告隨即起身拿取置物架上之背包並移動至走道上,此
時告訴人亦起身朝走道之方向前進,然此時雙方又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並伸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將告訴人自座位前
強拉至走道上,並朝車廂門口之方向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曾抓住一旁之座椅,然仍遭被告強拖往車廂門口之方向移動
,隨後被告放開A女之手部,並與一旁前往勸阻之乘客發生
衝突等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104頁,易字卷第43-48頁,易字不公
開卷第9-14頁)存卷為憑,亦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堪認證人A女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徒
手將其自座椅前強拖往車廂門口之方向乙節,信而有徵,堪
值採信。
㈢準此,被告既對告訴人施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行動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參以被告於
警詢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本來係要往車廂另外一個出口去找
乘務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欲找
列車上之工作人員來解決彼此歧見、糾紛,亦知悉告訴人拒
絕與被告同行,卻猶為前開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
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見易
字卷第32-34頁、第39頁)。惟查,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乙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81頁、第83-84頁)附卷可參,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僅證稱
:被告徒手拉其右手手腕,造成其右手手腕有破皮及指甲抓
傷之痕跡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然於偵訊時即證
稱:被告突然拉住其手部,並將其往車門之方向拉,害其手
部有撞到椅子而瘀青,右腳也有破皮、瘀青等語(見偵字卷
第76頁);再參以被告當日係將告訴人自座位前強行拖往車
廂門口之方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受傷部位與
傷勢與被告徒手拉扯之行為及過程均相符,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
有前開傷害。從而,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與被告前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㈤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
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
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
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拉著伊的手,才
會有後續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第38-39頁)。然
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天都係好聲好氣跟
被告溝通,沒有任何拉扯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9-4
0頁),復參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並未見
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曾伸手拉扯被告之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為報警而拉扯告訴人,手
段與目的之間並無明顯失衡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經查
,依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被告均係辯稱:伊係想要告訴人
一同去派出所與警員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
卷第38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
有說要吵就去警察局吵,就突然伸手將其強拖至車廂門口等
語(見偵字卷第7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9-20頁),雖可認
被告係要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而動手強拖告訴人,然告訴
人當時已要往車廂另外一個出口去找乘務人員等節,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若有報警等需求,
本可隨同告訴人一同至乘務人員處,協請乘務人員通報站內
駐警處理,或可透過本案火車上之緊急對講機向列車長等乘
務人員通報而委請報警,實無須對告訴人施以此等強暴手段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另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站立在座位前,遭站在走道上之
被告大力拉扯往車廂門口之方向,期間,告訴人曾奮力抵抗
而仍遭被告強拖至走道間,被告強拖告訴人之時間非短,且
過程中有一旁旅客出言制止,被告竟仍無視而續對告訴人施
以前開暴行,亦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足認
被告前揭所為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
父親,而欲補充案發當時之完整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36頁
),然檢察官及本院均已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衝突之過程並無不明之處,且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車廂門口之過程
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係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車廂門口之強
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證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成傷,即應認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係被告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應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下車順序等事宜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率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強拖告訴人前往車廂
門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
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37頁、第39
-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87-104頁,易字不公開卷第10-14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易字卷第37頁),並酌
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易字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