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妘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妘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戴妘軒與黃詩涵原為朋友關係,戴妘軒因不滿黃詩涵追蹤並私訊
其男友陳彥榮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竟心生不滿,
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黃詩涵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起,在
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
Threads,以「Yn.0_6」之暱稱,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表文章略
以:「被自己認識6年的朋友搶男朋友,還覺得自己做的事理所
當然也沒有錯,帳號是男朋友的,但是訊息都是我回的,我只能
說超噁」等語,並張貼黃詩涵與陳彥榮之IG對話擷圖(含黃詩涵
之IG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及黃詩涵之清晰面部照片,嗣於同日其
他網友留言下方,戴妘軒接續公開留言:「女生可能在找棍子」
、「真的,這種人超討厭」、「幸虧的是男生眼光沒有問題,反
而覺得噁心」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黃詩涵之社會名譽,並非法利
用黃詩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詩涵。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戴妘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
人黃詩涵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證人陳彥榮之陳述(同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2號卷第21-23頁)大致相同,並有
IG使用者頁面、Threads貼文留言擷圖(偵字卷第18-22頁)
、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58頁)、Threads貼
文及留言(本院卷第59-6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增列法條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並提示相關事證,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㈢競合:
⒈被告先公開貼文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復接續以文字指
摘、傳述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復參以被告已當庭刪除本案貼文暨告訴人照片,經本院當
庭確認無訛,且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選物販
賣機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與陳彥榮同住、沒有
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