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沛璋以買賣鐘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
間,邀約黃伯卿投資購入名錶轉售套利,約定黃伯卿於同年
3月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同年4月11日獲利
了結,江沛璋應返還本金及獲利共960,000元。黃伯卿乃允
諾投資,於同年3月2日將800,000元匯入江沛璋華南銀行(0
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沛璋帳戶)內。然江沛璋
因積欠龐大債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其取得上述款項後
,僅於同日將其中100,000元作為訂金,交予不知情黃立成
,委請黃立成向外洽購手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其餘700,000元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或另行花用;待黃立成未能覓得江沛璋指
定之手錶,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該訂金100,000元返
還予江沛璋後,江沛璋亦隨即接續將之侵占入己,未返還予
黃伯卿。
二、案經黃伯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均經被告
江沛璋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4-75頁),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4-7
7、15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800,000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
侵占犯意。我是跟告訴人借款800,000元,約定給付利息,
雙方並非投資關係。我當時要購買百達翡麗(Patek Philip
pe)品牌的5267/200A型號綠面鑽圈手錶,官方定價為700,0
00餘元,但因為官方販賣數量很少,屬於稀有商品,市面上
行情價會炒到 1,500,000元左右。告訴人匯款800,000元給
我後,我有將100,000元給付予友人黃立成作為訂金,請他
協助調貨,其他款項我拿去供自己使用、投資,因為手錶到
貨時間沒有辦法很確定,我想說等調到貨後也不怕沒有買家
,可以想辦法再週轉處理。但因為經銷商規定要累積到一定
消費額度後,才能購買上述手錶,最終沒有成功調到手錶。
事後我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現已償還270,000
元,並有將5支手錶交與告訴人,以為抵償,確有償還誠意
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聲稱將
購入名錶後轉售,告訴人依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日匯
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70-7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歷次契約書、告訴人
匯款證明、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
卷第6、7、18-20頁、易卷第39-55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是投資契約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記載:「本人江沛璋於民國1
12年3月2日向黃伯卿先生籌集資金,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整。約定獲利了結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約定獲利金額
連同本金共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見他卷第7頁),
其中已敘明「籌集資金」、「獲利了結」,自其文義觀之,
顯係投資契約,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間說他要投資1支手錶,錢不
夠要我投資他,他說賺的利潤部分會分給我,當時手錶有議
價空間,例如1支手錶要價1,000,000元,轉賣可以賣到1,30
0,000元至1,400,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56-158頁),以及
被告自承:我跟告訴人說要買1支手錶,當時預計要購買百
達翡麗品牌之型號5267/200A型號手錶,官方定價700,000餘
元,因該手錶是稀有商品,市面上可以炒到1,500,000元等
語(見易卷第71頁),足認雙方締約目的即在於向告訴人募
集資金,以購入名錶轉售套利,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訊息截圖,可見告訴人於匯款後屢屢詢問手錶交易進度,被
告則回復:「會的,一定會處理好」、「胖哥早安 晚點等
客戶入帳 我匯款過去會跟您報告喔」、「我趕緊處理好 謝
謝您」、「非常抱歉 下週會盡快處理好」云云(見他卷第8
-17頁),反覆聲稱手錶交易仍順利進行中,益徵雙方均明
確認知告訴人匯款之目的即為購入名錶轉售套利無訛。是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800,000元,委由
被告購買該手錶後轉賣套利,並按時依約償還本金及獲利共
960,000元予告訴人,則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洽購、轉賣手
錶等事務,雙方之此一投資契約屬於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
委任,被告基於此一契約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800,000
元,自應將之用於購買手錶,始符合雙方約定。
⒊被告未於112年4月11日按期還款,乃書立〈切結書〉,承諾:
就112年3月2日「借款投資」,將「獲利還款」金額改為1,1
00,000元,「獲利了結」日期改為112年7月7日,並註明暫
押2支手錶作為抵押等語(見他卷第18頁);其後被告未按
期還款,乃於同年9月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被告於112
年3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金額為800,000元,將於同年9
月8日「還款」,「償還」1,18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頁
);嗣被告又未按期還款,乃於112年10月28日再書立另一〈
保證書〉,承諾: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將「欠款」1,270,0
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20頁),其中固然交
錯使用「借款」、「還款」、「償還」等字眼,然該等文書
均為被告違約後承諾還款之文件,並非雙方最初之約定,不
足以推翻〈合約書〉之明確文義,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契約之
性質。被告執以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是消費借貸關係,可自
行動用週轉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⒈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
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
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
。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
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
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
、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
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
仍屬侵占,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
據。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之800,000元後,雖於112年3月2日將現金100
,000元交予黃立成,預備用作手錶之訂金(詳如後述),但
就其餘700,000元,被告自承:我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經
濟不穩定,剛好有急用,故有挪用款項。我在同日轉匯50,0
00元,協助繳納家中房租,並充作孝親費。同日另轉匯22,9
20元償還車貸,轉匯5,000元繳納信用卡費,轉匯3,050元、
355,000元償還積欠友人的借款,另將95,000元轉給我表弟
,購買1支手錶,我要把該手錶留下轉售,看可否賺差價等
語(見易卷第72、186-187、190頁),核與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相符(見易卷第39-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起即
已將該700,000元挪為己用,並未保留以備給付購買手錶之
價金,嗣於〈合約書〉所訂獲利了結日即112年4月11日,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自屬侵占無訛。
⒊就上述手錶訂金100,000元,證人黃立成於審理中證稱:我從
事錶帶、包包等皮件之設計、製作及販售工作,因而認識瑞
士錶商,我有時會幫被告介紹精品手錶買賣,被告於112年3
月間拜託我去洽購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品牌之型號
5267/200A型號手錶,並交付100,000元給我,希望我若有機
會可幫他下訂。我去詢問百達翡麗的專門店,店家說無法確
定交期,有貨時再通知我,後來一直無法買到這支手錶,被
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跟我說不需要這支手錶了,我
就把訂金100,000元退還給他等語(見易卷第169-177頁),
據此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取得告訴人之800,000元後,
確曾將現金100,000元交予黃立成,預備用作手錶之訂金。
然而,黃立成始終未能購得上述手錶,被告卻於112年5月10
日透過Line訊息傳訊予告訴人稱:「晚點等客戶入帳 我匯
款過去跟您報告喔」(見他卷第9頁),虛構其已洽訂該手
錶之上游賣家、下游買家,只待付款、交付,即可完成手錶
交易云云之不實事項,未向告訴人誠實說明,顯見被告本無
將該訂金100,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願,早已起意侵占該
訂金100,000元,待黃立成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退回該
訂金100,000元後,被告即據為己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告
既遂。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案發後,曾陸續匯
款予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所示300,000元,另將附表二所
示5支手錶質押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以70,000元變賣予證人
傅俊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翰證述屬實(見易卷第15
4-155、166、179頁),然被告此一事後賠償、代物清償行
為,均不影響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收款後既曾交付訂金,委請黃立成向外洽購手錶,難
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因檢
察官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53-15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告訴人交付之800,000元分批侵占入己,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見易卷第2
01頁),其因週轉不靈,擅自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800,000
元,以供己用,確屬不該;被告雖已償還如附表一所示300,
000元,將附表二所示5支手錶質押予告訴人,餘款則依其與
告訴人間調解筆錄(見偵續卷第37-38頁)分期償還中,然
其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鐘錶業,月
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以匯款方式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300,000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 訴卷第154-155頁),可先認定。又被告將附表二所示5支手 錶(均不含保證書、包裝盒)質押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未按 期還款,告訴人以70,000元將之賣予證人傅俊翰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翰證述屬實(見易卷第166、168、179- 180頁)。被告雖主張該5支手錶價值遠遠超過70,000元,並
舉網路報價資料為證(見易卷第129-137頁),惟上述報價 資料均未註明出處,無從確認其權威性、代表性,且一般市 面上買賣手錶,原則上須檢附原廠保證書、包裝盒等,以辨 別真偽、來路,被告既自承未將該5支手錶之保證書、包裝 盒一併交予告訴人(見易卷第189頁),則該5支手錶可能無 法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且價值亦顯將減損,此一減價之損失 不應由告訴人負擔,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以該5支手錶發 還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以傅俊翰向告訴人買受時實際給付之 價金70,000元核計之。至於被告聲請向證人傅俊翰調取該5 支手錶,並送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其市價(見訴卷第12 6、182-183頁),然被告自始未將原廠保證書、包裝盒交予 告訴人,與交易習慣不符,自無從與市面上正常交易之情形 等同視之,亦無鑑定市價之必要。是以,被告至114年5月2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以匯款、代物清償方式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共370,000元,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發 還之犯罪所得有430,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4月至11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 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39-40頁),倘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必須將餘款立刻、全 額繳納予國庫,衡酌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均按期履行之情,應 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還款紀錄(匯款部分,至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單據 1 112年11月3日 50,000元 他卷第93頁 2 112年11月3日 20,000元 他卷第94頁 3 112年12月20日 10,000元 他卷第106頁 4 113年1月19日 10,000元 他卷第106頁 5 113年2月26日 10,000元 偵續卷第141頁 以下匯款是依調解筆錄(見偵續卷第37-38頁)所為 6 113年4月5日 15,000元 偵續卷第149-157頁、易卷第41-55頁 7 113年4月30日 15,000元 8 113年6月3日 15,000元 9 113年7月3日 15,000元 10 113年8月5日 15,000元 11 113年9月5日 15,000元 12 113年10月5日 15,000元 13 113年11月5日 15,0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15,000元 15 114年1月5日 15,000元 16 114年2月5日 15,000元 17 114年3月5日 15,000元 18 114年4月5日 2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質押之手錶
編號 品牌 型號 1 窩路堅(Vulcain) Anniversary Heart 2 窩路堅(Vulcain) Nautical 3 艾克寶(Ikepod) Marc Newson 4 艾克寶(Ikepod) Marc Newson 5 施華艾登(Schwarz Etienne) Villeroy Chronograph Excelente est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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