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2號
TPDM,114,易,15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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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愷若因與張咸寧前有夙怨,竟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公開張貼以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且辱罵張
咸寧,使張咸寧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張咸寧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張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愷若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咸寧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
稱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62頁),然因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作
為證據,茲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在IG上使用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
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外散佈關於我的不實謠言,我想與告訴人溝通,但對方
不理,而我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時,告訴人已非我的IG好友
那些貼文都是有觀看限制的摯友文,且幾乎刊登後2小時就
刪除,應是其他人轉貼文章內容給告訴人觀看,但我只是抒
發情緒,並沒有要藉此恐嚇告訴人。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斷章取義,文中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未叫朋
友轉達給告訴人,裡面提到「雞婆八卦還是當他是朋友的人
把我的限動截給他看!」等語,只是我在嘲諷告訴人及其友
人私下議論紛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感
情深厚,告訴人卻挑撥被告與其配偶感情,盜用被告財物,
被告欲聯繫告訴人以釐清事實,然告訴人不理,被告委屈憤
怒始透過IG抒發情緒,而告訴人平日說話也很衝,雙方均知
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另告訴人雖表示自己因被告行為心生恐
懼,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
1日仍外出參加活動,顯無因畏懼而不敢外出之情形。此外
,就附表編號7部分,因雙方協議,若被告有罵告訴人,
告訴人即可減免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告訴人恐有藉
此故意激怒被告之虞,故縱使被告言語過激,亦絕無恐嚇之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在IG上使用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
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547號【下稱士檢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13頁至第11
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IG文章及限時動態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士檢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年,一
直到112年12月前我都還是被告IG的朋友,被告從112年7、8
月就開始發文謾罵、攻擊我,讓我很不舒服。112年9月5日
被告用了比中指的照片,將我的姓名標註出來,並明確說要
拽我頭髮、打我,其他文章裡雖然未標註我的名字,但「張
」是我的姓氏,被告曾用我的本名罵過我相類似的內容,例
如被告覺得她經幫助過我,而我不知感恩、挑撥夫妻感情
,也因被告謾罵我很久,所以當被告辱罵「垃圾張」、「垃
圾」、挑撥夫妻感情等,我就知道被告罵的人就是我。在被
告於112年9月5日發表附表編號1文章前,被告雖不拽過我
頭髮,但在我被攻擊2個多月後,我再看到這篇文章,我無
法確定這些事情會不會發生,我會害怕。而附表編號2限時
動態中,被告提到了我的本名,還說要打我,所以我會害怕
,而附表編號5、6限時動態部分,因為我與被告共同的朋友
很多,被告寫「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等
於在教唆我的朋友把我騙過去被告面前,讓被告打我,讓我
不知道是否該相信朋友,也擔心被告會用什麼方式騙我,我
也會懷疑朋友對我做的事情,而附表編號7限時動態部分,
被告說她知道我家地址,表明自己有黑道背景,要對我不利
,所以我晚上回家、出門都會很害怕。雖然我於112年12月
後就不是被告IG的朋友,看不到被告發表的內容,但因我們
共通的朋友非常多,且被告於限時動態或在IG上指名某些
朋友,要那些朋友將被告的限時動態轉貼給我看,所以還是
有人跟我說被告張貼的這些內容等語明確(院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衡以附表編號1文中「我有一天…一定會跩著某人
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不跟我說道
歉,就再兩個耳光…打到我爽為止。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老
娘會親自動手」,並且TAG告訴人的IG暱稱○○○○○○○○,而附
表編號2限時動態中張貼大家都知道我很想揍張咸寧,他
真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於附表編號5限時動態中張貼
垃圾張…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於附表編
號6限時動態中張貼「連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紅包
」;附表編號7限時動態中張貼「麻煩雞婆八卦還當是他朋
友的人,把我的限動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
住址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
是?」等語,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產生自身人
身安全於未來恐受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受,故自被告所張貼
文章、限時動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存有齟齬,且被
告認告訴人已招惹被告,故而揚言要拽告訴人頭髮、賞告訴
人耳光,甚至不惜花費金錢請求他人將告訴人拐騙至被告處
所,以便被告毆打告訴人,更表示將有黑道於告訴人住處等
待告訴人返家,而一再表達被告欲傷害報復告訴人,將對告
訴人不利之決心,是由被告所發表之文章、限時動態之內容
綜合以觀,被告確實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不利,且該等語句確
實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已非我IG好友,貼文、限時動態都
是有觀看限制的摯友文,告訴人應該看不到,且就附表編號
7部分,我只是在嘲諷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遭好友背叛後才說氣話,
告訴人平日說話也衝,雙方均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兩造甚
有被告若罵告訴人,被告即應減免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約定,
且自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27日、3月21日仍如
常外出,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文章,明確TAG告訴人IG暱稱,告訴人當能
觀看該文章,而附表編號7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完整限時
動態全文(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一開始就提及「姓張
的」、「垃圾」、「跟垃圾張咸寧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
人…」,已明確說明被告點名之對象為告訴人,而被告於限
時動態上寫「麻煩雞婆八卦還是當他朋友的人,把我的限動
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住址,敢再動我家人
包含我老公一根汗毛試看看!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
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操!」更是要求他人將該則限時
動態截圖傳送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顯然有藉
此傳達警示、威脅告訴人之意。至於其餘限時動態部分,被
告雖辯稱其IG限時動態有觀看權限之限制,告訴人應該看不
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限時動態我是設定幾位
跟告訴人共同好友才看得到等語(士檢偵卷第10頁),倘被
告只是發洩情緒,未希望該等文字內容遭告訴人看見或知悉
,被告自可限制與告訴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甚至透過其
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該等文字內容遭告訴人看見或知
悉之可能性,然被告放任該等限時動態給同時認識被告與告
訴人之共同友人觀看,告訴人當有極高之可能性透過他人轉
知而獲悉該等內容,是被告在IG上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實
際上告訴人也自友人處知悉上情,故被告所為當屬惡害通知
,已非情緒抒發;再佐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恫嚇,懼而向警
方備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參(士檢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所
為而心生畏懼之情。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仍能如
常出門,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一般人受恐嚇而
心生畏懼時所為應變,本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縱使告訴人事後有外出為一般社交行為,亦無從反
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⑵另辯護人以雙方存有債務,甚有約定若被告辱罵告訴人,被
告即應減免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約定,故不排除告訴人恐有藉
此故意激怒被告之虞云云,惟雙方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
事,為告訴人所否認(院卷第119頁),且縱認告訴人確有積
欠被告款項,然雙方是否有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一次即可減免
2,000元債務之約定,亦乏證據可佐,更無謂因雙方有該等
約定,即得免除被告不法恐嚇他人之刑事責任,故辯護人前
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IG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恐
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表示欲
聲請調查告訴人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心
理狀態云云,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調查核無
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稱「幹零娘張
咸寧那個垃圾」、「爛人」、「你根本不配當人」、「垃圾
張」、「垃圾」、「垃圾張咸寧」、「偷我們家的錢,長期
背地陷我於不義」等語,且對告訴人恫稱「我有一天…一定
會跩著某人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
打到我爽為止…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大家都知道我很
想揍張咸寧,他真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誰現在立刻把
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
紅包」、「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
是不是?」等語,顯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
竟因此心生不滿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院審理時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8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為
家管,無收入、目前無工作,協助家人打理公司,不需扶養
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27頁)、平日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於IG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恫稱「張咸寧!妳 真的會下地獄張咸寧有多值得被揍?」;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於IG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恫稱「妳真的為什麼不去 死死?」;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於限時動態中,向告訴人 恫稱「跟垃圾張咸寧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我全都瞧 不起!!」等語,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 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 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 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  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IG限時動態中張貼前揭文字內容,有 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可憑(士檢偵卷第41頁、第46頁、 第47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之IG限時動態中張貼張咸寧!妳真的會 下地獄」、「張咸寧有多值得被揍?」等語,而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咸寧!妳真的會下地獄」這句話讓我 覺得被告在詛咒我,我不覺得被告的詛咒會成真,但面對別 人沒有真實根據的惡意詛咒,我還是會覺得害怕,至於「張 咸寧有多值得被揍?」這句讓我害怕,是因為被告文章內一 直重複著要揍我的字眼等語(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然所 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 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被告雖於IG 限時動態中稱「張咸寧!妳真的會下地獄」,然核其內容並 無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的惡害之 通知,而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被告夫妻感情表達不滿之 情緒。至於被告於IG動態上寫「張咸寧有多值得被揍?」, 然觀諸該限時動態全文,「張咸寧有多值得被揍?」乃係該 則限時動態之標題,後述之內容則係被告在表達告訴人亂編 故事,自己唾棄告訴人之行徑等情,亦未見被告有何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就附表編號4之IG限時動 態中,被告固於照片旁寫「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貼出我的照片,但沒 有將被告、被告老公及我的臉遮掩,被告說「妳真的為什麼 不去死死?」讓我覺得害怕,我怕被告會打我等語(院卷第1 15頁至第116頁),然觀諸該則限時動態,通篇均未見被告有 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且審酌該則限時動態內容,被告應係在感嘆自己遭告訴人 背叛,心生不滿,被告前揭所為至多僅在詛咒告訴人死亡之 意,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為如何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附表編 號7之IG限時動態中,被告雖張貼「跟垃圾張咸寧還有聯繫 甚至玩在一起的人,我全都瞧不起!!」,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前面說她可以唆使我的朋友把我騙出去讓 被告打,現在又說與我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朋友都可能



成為被告的敵人,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院卷第117頁),然 觀諸被告前開文字內容,應僅係在表達自己瞧不起告訴人及 與告訴人交好之人,並無其他具體之惡害通知,縱認該等文 字內容讓告訴人感到不適,亦難認被告前開文字內容具有恐 嚇或威脅告訴人之意,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從而,就上開文字內容,縱使告訴人瀏覽後可能感受不悅, 然均未見有何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因此感受被害而生危害於 安全之加害文字,仍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繩。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佩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暱稱/帳號 社群網站 留言內容(粗黑底線部分為恐嚇之部分) 觸犯之罪名 1 112年9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下稱被告居所○○○○○○○○○(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IG 我有一天…一定會跩著某人的頭髮,壓著她跪在我面前,讓我賞兩記耳光,不跟我說道歉,就再兩個耳光…打到我爽為止。 有種人天生就該被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 112年10月1日 被告居所 ○○○○○○○○○ IG 幹零娘張咸寧那個垃圾怎麼對我的 大家都知道我很想揍張咸寧,他真的被我揍是剛好而已。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 112年10月2日 被告居所 ○○○○○○○○○ IG 張咸寧!妳真的會下地獄 每次看到我老公跟我吵架,就會很得意的,就是這個爛人…她什麼都沒有,挑撥離間就是她的專長… 張咸寧有多值得被揍?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4 112年10月3日 被告居所 ○○○○○○○○○ IG 妳真的為什麼不去死死?你根本不配當人…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5 112年11月6日 被告居所 ○○○○○○○○○ IG 垃圾張 誰現在立刻把她騙到我面前讓我打她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居所 ○○○○○○○○○ IG 連把垃圾騙來我家讓我打,有大紅包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7 113年3月19日 被告居所 ○○○○○○○○○ IG 跟垃圾張咸寧還有聯繫甚至玩在一起的人,我全都瞧不起!! 偷我們家的錢,長期背地陷我於不義 麻煩雞婆八卦還當他朋友的人,把我限時動態截圖給他看,順便告訴他,我知道她家地址… 台北共三個堂口的人就準備等妳回家!當我吃素是不是?操!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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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