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騰
具 保 人 蔡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孝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張允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
孝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58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至128頁)、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返國到庭等節,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37至38頁)、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審
易卷第31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具保人於
114年1月22日本院審判中先陳稱:2週前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被告說他出國,後來就聯繫不上,會再試著聯繫被告等
語(見審易卷第37頁),又於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被告
在國外工作,因工作繁忙,未能到庭,已確定今年7月間必
定回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29頁),經本
院函具保人陳報被告在國外工作之工作證明,然迄今仍未能
陳報,足見被告佯稱:在國外工作未能返國云云,要屬空言
託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出境遲未返國,顯已逃匿,依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