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4年度,5號
TPDM,114,撤緩更一,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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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26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因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113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
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
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
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
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
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
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
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
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
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
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
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
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
待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
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等規定後,於113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斯火煉陪同受刑
人到案,並陳述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
症;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
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
人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
北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
18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
11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
室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
01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
執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
19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在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
定時間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9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自113年9
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如前述。
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主及案子
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重其是否
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載
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刑聲請
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受刑
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便及
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擬聲
請撤銷緩刑。」,此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
不希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
,核屬受刑人「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
刑之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
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
地檢署進行保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
結束本案的執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
簽名,有上開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
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數度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且尚未履行
法至較諭知緩刑負擔,又因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之病情而
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並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
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依受刑人意願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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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