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澔(原名:柏學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7號、110年度
執緩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澔(原名:柏學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學澔(原名:柏學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李東澤、陳品軒、洪偉傑、洪右芯支付損害賠償,該
判決業於110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告訴人陳品軒、洪右芯具狀請求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1
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李東澤、陳品軒、洪偉傑、洪右芯支付損害賠償,且
該判決業於110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
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李
東澤、陳品軒、洪偉傑、洪右芯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條件,並
據此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復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見該判決
第3至5頁),堪認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
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同意與告訴人李東澤、陳品
軒、洪偉傑、洪右芯成立調解。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
並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
之利益後,自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
予告訴人李東澤、陳品軒、洪偉傑、洪右芯。
㈡、惟受刑人自110年9月28日起即未依上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條
件履行義務,且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其提出支付被害人分期給付金額之證明文件通
知後,遲未提出已履行負擔之證據資料,有臺北地檢署通知
(稿)、送達證書、告訴人陳品軒、洪右芯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等件附卷足佐。復參酌受刑人110至112年度財產及所得
資料,可得推知其應有薪資及其他來源收入而有履行分期給
付負擔之資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本院前命受刑人應具狀敘明未能遵期
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原因,而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4日送達
受刑人,受刑人迄今仍未補陳等情,亦有本院114年4月18日
刑事庭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是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堪可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倘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將有遭撤銷緩刑
之虞,且自己尚未依原判決分期給付賠償金,竟未主動設法
履行,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對本院
詢問未履行之原因時置若罔聞,益彰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
意願,自屬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
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