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6號
TPDM,114,撤緩,5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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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572號、114年度執助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9年12月13日另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
1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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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