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517號
TPDM,114,審附民,5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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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沈英明

被 告 黃楚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7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
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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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