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李逸洋(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8
日(93)考台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93年1月29日院臺
訴字第0930081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現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南區營運處助理工程師,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 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錄取後,曾向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機關, 該局以其原任機關並未提報本項考試需用名額,爰於92年4 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原告至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嗣因原告逾期未報到, 被告人事行政局爰於92年6月23日以局力字第0920019166號 函報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廢止 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保訓會乃於92年7月4日以公訓字第 0920004878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被告人事行政局 之分配及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於92年8月5日 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被告保訓會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2個月。嗣被告保訓會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5 款準用之對象,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就分配
實務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兩部分,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行政院 及被告考試院審理,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果撤銷及確認原告可分回原任 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且將時間追溯至92年考試及格分發 時期,即原告應立即可取得公務人員殘障特考之考試及格 證書。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分回原任職機關受訓之處分 。
⒉請求精神賠償、補償金、結算金及照顧金等新台幣300萬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及請求賠償是否 有據?
㈠原告主張:
⒈因考試分發單位為被告人事行政局;實務訓練單位為被告 保訓會;簡章規定為被告考選部;修正考試法規為被告考 試院,考試、分發、培訓是有連貫性。被告等負責國家考 試、人事及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但事件發生卻以教示 錯誤、互推權責,讓身為民眾的原告苦等1年無所適從、 投訴無門,辛苦的考試結果空歡一場,讓人情何以堪。被 告等各單位都有派員出席參加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 91年11月28日),依會議記錄記載在臨時動議才通過「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 實務訓練」。但卻將已報名考試之考生權益給抹煞且無投 訴管道,若真無慣例可尋,何須開會決議。被告考試院於 91年11月28日決議,並未通知考生,辛苦準備多年,時間 、金錢、精神、壓力都付出了許多,被告考選部卻在報名 日期截止後1個月才公告,距考試日期不到1個月,讓考生 人心惶惶,如今僥悻考上,欣喜之餘,卻陷入痛苦的折磨 ,身心倍受煎熬。
⒉被告考試院等相關單位對92年公務人員殘障特考不能申請 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及駁回原告訴願,似乎與行政程序 法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背。
⑴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第187、201、243、266、29 8、312、323、338、491號)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 ,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 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照行政程 序法的規定辦理。此外,凡是構成行政處分的人事行政 行為,因為事後當事人仍可依照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 其相當的程序請求救濟,所以行政機關在進行這一類行 政處分時,也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⑵80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與前3次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可申請分發回原任職機 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係於91年11月26日報名結束,但被 告考試院函示「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 務訓練」卻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並於91年12月10日發文 ,且被告考選部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明(以往年度均 可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報名截止日在決議之 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 來之行為方式,致損害原告之信任感及權益。報名考試 簡章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 ,可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 ,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故回原單位實務訓練是於法 有據。
⑶中華電信於85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不進用公職人員, 故單位不會報出缺額,但目前中華電信尚未民營化,所 屬員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仍可依被告人事行政局 之申請書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91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錄取人員沈豐榮即為中華電 信員工,目前仍在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為何同年度( 91年度)報考考試實施不同考試及格分發標準。今(93 )年公務人員高普考簡章第15條第5款內容才明確告知 依被告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然原告 參加之殘障特考報名簡章內容並未明確告知,且報考截 止日係在院會決議之前,今被告考試院決定書內容提及 該項決議於本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原告即因自行審酌 決定應考與否,試問同是國家考試,簡章並未明確告知 ,考生並無法得知所有相關院會決議,被告考試院也未 於寄發准考證時將此重大決議附加文件告知考生,考生 如何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又怎知原是慣例可循的結
果會因此而改變。
⑷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除法規預 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 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人民客 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 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⒊92年4月14日經於陳學聖立委主辦協調會中,被告考試院 、考選部、人事行政局等長官,均異口同聲表示以往分發 原單位是慣例。被告考選部於91年12月23日新聞稿略說: 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位服務之 人數平均有3、4百人。故留任原任職機關是依行政慣例。 「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 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行政慣例法源依據的存在」。 故行政慣例是有法源依據,並不是被告考選部新聞稿解釋 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無法源依據。慣例屬於習慣法,那無 法源依據呢?若無法源存在,那被告考試院為何作決議『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 校實務訓練。』以往申請分發原單位實務訓練,於榜示後 向被告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 務訓練,申請書表均由被告人事行政局於榜示後另寄各正 額錄取人員。但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被告人事行政局卻未寄申請書給正額錄取人員。惟原告 於限時掛號書函填寫志願,均敘明留任原單位。 ⒋原告在考試尚未放榜之前,即在被告考選部意見交流的網 站反應,有關報名簡章應考須知並未告知此殘障特考不能 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與以往的慣例不同,讓考生 的權益受損,但相關單位均未回應,漠視人民權益。 ⒌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考試院:
⑴茲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保訓會之處分及被告考試院訴 願決定而提起,被告考試院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被 告考試院為被告,係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狀指 稱曾於92年5月12日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至今仍未 獲處理一節,查該訴願案係原告因不服前開被告人事行 政局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實務 訓練之處分,向被告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並副知行政院 、被告保訓會及被告考試院等機關,請求撤銷原分配之 結果並准予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案經行政院於本
(93)年1月29日作成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告之 起訴狀可稽。該案既非被告考試院所轄,且業經該管受 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予以受理審議,被告考試院自無予處 理之必要,故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本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可分回原任 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溯及92年考試及格時生效一節, 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人事行政局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提 起訴願,業經行政院作成決定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原 告如不服該訴願決定,依前開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 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於本案撤銷之訴之聲明, 僅係就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表示不服,請 求予以撤銷,並無擴及前開被告人事行政局之處分,一 併聲明予以撤銷,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法定 要件,為不合法。
⑶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 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第二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 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 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 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 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 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又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亦規 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本案原告應9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 試錄取,經分配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接受 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被告保訓會依上開規定予 以廢止其受訓資格,並無違誤。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略以信賴保護 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至純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 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又按被告考選部每年舉辦各 項考試,均分別訂定不同之應考須知,詳細載明應考人 參加各該項考試應遵守及注意之相關規定及事宜。查被 告考選部鑑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 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往年分回原任 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措施,並無法源依據 ;若遷就個案而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 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將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 故應不可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以確保報缺機 關得補實經凍結之缺額,杜絕以高資低考占缺,且避免 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基於依法行政及避免浪 費國家考試資源等考量,爰同意分發機關被告人事行政 局意見,於91年10月24日函請被告考試院准予舉辦9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時,擬具計畫規定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 實務訓練,其於同年11月所編印之本項考試應考須知, 即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 嗣被告考試院以有關錄取人員得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學校實務訓練事涉通案,爰經91年10月31日被告 考試院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交付審查,並經同年11月 28日被告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會決議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 )學校實務訓練)通過。被告考試院該項決議僅係對考 用政策改變所為之確認,並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且該項決議於本項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本案原告於報 名之前,既已知悉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並無載明錄取人 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被告考試院 復於考試舉行前通過該項政策變更之通案性決議(按: 考試日期為92年1月25日至27日),被告考選部旋於91 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即可自 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況原告雖已報名本項考試,但尚 未取得錄取資格,尚難謂已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嗣其 仍應考經錄取後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 並不生行政慣例及信賴保護問題;至原告所引之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就 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發機關分配至原任 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敘級俸
及加給之支給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現職公務人員 於訓練期間之俸給權,尚非分發機關可據以辦理分回原 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依據。是以,被告考試院依訴 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並無違誤 。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其訴。
⒉被告保訓會
⑴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與之前向被告 考試院所提訴願書大致相同,被告保訓會原訴願答辯書 及被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答辯內 容之一部分,合先陳明。
⑵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 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 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 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查92年10月22日 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 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 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 訓者,廢止受訓資格。」次查被告保訓會92年3月27日 公訓字第0920002176號函核定之「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 款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 定時間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函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揆諸上揭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之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即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⑶卷查本案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榜 示成績名次及原告志願,於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 0053577號書函分配原告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 究所接受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經該所於同年5 月16日將原告逾期未報到之事實以核人字第0920002853
號函送被告人事行政局,該局嗣於同年6月23日以局力 字第0920019166號書函轉被告保訓會。案經被告保訓會 查明原告確實逾期未向實務訓練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核能研究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且仍任職於原服務機 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顯明, 被告保訓會爰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引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就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經分發機關分配至原任職關(構)學校以原職 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原敘級俸及加給之支給所為之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現職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之俸給權,尚 非分發機關可據以辦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法源 依據。
⑷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考選部
⑴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及被 告考試院訴願決定而提起,被告考選部並非原處分機關 ,原告以被告考選部為被告機關,係為被告不適格,合 先敘明。
⑵被告考選部辦理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均須依有關考試法 規規定辦理。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 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 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復按同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條規定,前項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由被告考選 部函請被告保訓會,按錄取類、科,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被 告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本考試配 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9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 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保訓會核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被告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因此本 項考試訓練及分發任用,分別由被告保訓會、銓敘部、 被告人事行政局辦理。
⑶按被告人事行政局為落實考、訓、用合一政策及維護考 試之公正、公平性,減少考試及格人員流動頻繁及避免 機關匿缺不報情事,自92年11月1日起取消公務人員高 等、普通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
校實施實務訓練措施,並自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暨普通考試榜示後,不再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改分配 ,該局爰於91年10月21日以局力字第0910045501號函知 所屬各人事機構,自92年起取消分回作業,並副知被告 考選部;銓敘部亦於同年10月28日以部管四字第091219 2607號函行政院以外各機關人事機構在案。又被告人事 行政局91年11月18日以局力字第0910035687號書函復被 告保訓會有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是否取消辦理 分回作業時,文中亦敘明「茲以各項特種考試係因應特 殊業務需要而舉辦,為期考用配合,並顧及考試公平性 及避免造成政府改造員額精簡作業之困難,自應比照公 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情形,自九十二年起不再 辦理分回作業。」
⑷被告考選部辦理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於應考須知中除記 載該次考試有關規定外,另為配合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實 務作業之需要,亦摘錄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俾應考人 對該次考試有關訓練、分發作業有所瞭解。如90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 轉調有關規定第5項即註載:「凡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 任用及實施訓練範圍之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經參 加本考試筆試正額錄取,如擬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 )學校實施訓練,並經服務機關同意提供與其考試等級 、類科相近且不占原報之職缺時,可於榜示後向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訓練, 申請書表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榜示後另寄各正額錄 取人員。」查銓敘部、被告人事行政局前已函知所屬各 人事機構,自92年起取消分回作業。故92年身心障礙特 考應考須知中自不應再註載上述分回作業申請程序,以 免徒生爭議,惟另登載「錄取人員分發事項」之主管機 關被告人事行政局聯絡電話,以供應考人對錄取人員分 發事項疑義之查詢。
⑸至有關原告所陳92年身心障礙特考報名日期係在91年11 月28日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之前,惟應考須知 中並未明確告知乙節,查被告考選部91年10月24日函報 被告考試院請准舉辦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 員考試時,於考試計畫表中曾陳述:「依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本部召開研商之『取消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 考試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申請改分配暨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學校實務訓練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自九十一年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榜示後,分發機
關不再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改分配。並自九十二年起取消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 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措施。本項考試擬 比照上開決議,於訓練期間不辦理改分配;錄取人員不 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案經被 告考試院同年月31日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一) 本項考試錄取人員除所分配職務與考試類科顯不相當, 而機關認有需要者外,不得辦理改分配。(二)本案有 關錄取人員得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 練一節,事涉通案,請考選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研提相關資料交考選組審查, 儘速提報院會討論。」由於本項考試報名在即(91年11 月15日至11月26日),且被告考試院對本案審議結果如 何無法預料,因此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暫不列有關分回 作業以免日後爭議,並造成分發機關困擾,如被告考試 院決議仍維持分回作業,自會另行發布新聞,並依以往 作法於榜示後由被告人事行政局將申請書表另寄各錄取 人員,無損應考人之權益。
⑹查被告考選部辦理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均係配合用 人機關之需要而舉辦,其應考須知所載事項,自當予以 配合,原告指摘被告考選部於考試報名時,未再於本項 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單 位訓練,洵無理由。
⑺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考選部之代表人原為劉初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原已在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國家賠償之訴訟, 嗣又在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訴,但為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言詞辯論之際雖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惟被告等既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追加,自未能 事後反悔不同意追加,且本院認該追加與本件訴訟之審結及 被告等攻擊防禦不生妨礙,爰准許其追加,附此敘明。三、更行起訴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4.25局力 字第0920053577號函之處分請求撤銷訴訟部分,業據原告起 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繫屬在先並已審結,目前原告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亦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94.8.30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對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一處分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 規定,其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一併敘明。四、確認訴訟部分: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定有規定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求確認原告可分 回原任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並溯及92年考試及格時生效乙節 ,因原告不服被告人事行政局分配實務訓練之處分,已提起 訴願,業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已如前述,原告因不 服該訴願決定,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再提 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起訴顯然不合 法,應予駁回。
乙、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 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7.22保訓會公訓字第0920005324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2.4.25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且經訴願機關駁回其 訴願,有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訴 願決定書各附本院卷足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顯與被告 考試院及考選部無涉,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此部分為顯無理由而 以判決駁回之。
丙、實體部分:
一、分配實務訓練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 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 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依其立法意旨,須參 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經權責機關依其考試類科分配 占相關機關或公立學校編制職缺,且報到參加學習或訓練者 ,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得依該法所定程序提起 救濟,並不因其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有異。本件原告雖為 現職公務人員,惟其係以一般人民身分應上開特種考試錄取
、分配受訓,且原告既未報到受訓,即非屬占缺並報到參訓 之情形,而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程序審理,被告因之改依 訴願程序審理本件,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 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所規定。又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各機關所報職 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 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復為考試及 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所明定。又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 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略以該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 第11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 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避免少數應考人不依序而優 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而喪失依序分發之公 平性。
㈢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同條第2項:「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 、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 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 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 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又9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 款亦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時間 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保訓 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㈣查原告參加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 經榜示錄取後,被告人事行政局即依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 ,通知原告上網填寫志願,原告於網路填寫志願列印後,自 行書寫申請分回原單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回,惟上 開機關並未提報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 用名額,被告人事行政局即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據原 告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及志願分配原告至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經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符。
㈤次查本件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惟因逾期未報到,被告保訓會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指稱往年公務 人員高普考與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之錄取人員可申請分回原任 職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被告考試院91年91月 28日院會決議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係於本項考試報名結束後為之,而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 明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接受實務訓練,且當時適用之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 考試錄取,經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 練者,其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依行政慣例、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應可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云云。 ㈥原告雖主張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 位服務之人數平均有300至400人,故留任原機關是依行政慣 例等語。然查,在本件考選部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否回原 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一事並未載明,是故原告能否申請准許回 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仍須依相關法規辦理,並不能以本件 報考簡章中就可否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一事未予載明,即 推論可准許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