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育銘、林威里」,
應予補充更正為「張育銘、林威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73
至75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9頁、第54至57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2735號卷第87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9頁、第54至5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職楊杰紘於去(112)年受理此面交詐騙,經過蒐證、請票、將犯嫌拘提到案等過程…期間無查獲陳永華詐欺犯罪等行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4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案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若文以7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5頁),惟被告目前尚須入監執行至118年(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7頁、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已有給付款項,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 (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車資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2735號卷第86頁,本院審他字卷第74至75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該車資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業如前述,按上說明,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係 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735號卷第8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林威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銘、林威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張育銘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威里可獲取每日50至100顆泰達幣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向張若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張若 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 張若文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育銘、林威里將款項攜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若文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交易所交給指定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育銘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被告林威里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育銘、林威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育銘、林威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萬元 張育銘 2 112年10月3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76萬8,716元 林威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