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琇玲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柯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琇玲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即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被告就共同詐欺同
一告訴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
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王國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71、772、773、816號判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自民國112年1月間、111年12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國任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柯書亞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同案被告王國任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同案被告王國任有與被告共同行動等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柯書亞、同案被告王國任本件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項其他3款犯罪
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亭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亭樺佯稱:李亭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李亭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河光輝)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2年1月10日15時2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5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5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UYNH HUYNH DUC) 4萬9,987元、4萬9,986元、1萬23元 112年1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5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元、 1萬5元 2 洪儀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洪儀珊並佯稱:洪儀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網站帳號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儀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同上) 1萬25元 3 林琇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琇玲佯稱:林琇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林琇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 QUOC BACH) 4萬9,984元、4萬9,970元 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至同日時4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