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書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國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於車手領款時在一旁把風
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素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亭
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
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陪王國任取領錢,我沒有
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李亭樺達成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李亭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李亭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
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琇玲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亭樺部分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儀珊部分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王國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71、772、773、816號判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自民國112年1月間、111年12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國任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柯書亞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亭樺、洪儀珊、林琇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同案被告王國任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同案被告王國任有與被告共同行動等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柯書亞、同案被告王國任本件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項其他3款犯罪 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亭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亭樺佯稱:李亭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李亭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河光輝)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2年1月10日15時2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5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5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UYNH HUYNH DUC) 4萬9,987元、4萬9,986元、1萬23元 112年1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5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元、 1萬5元 2 洪儀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洪儀珊並佯稱:洪儀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網站帳號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儀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同上) 1萬25元 3 林琇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琇玲佯稱:林琇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林琇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 QUOC BACH) 4萬9,984元、4萬9,970元 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至同日時4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