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34號
TPDM,114,審訴,93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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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號、第413號、第366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呂文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哇哈哈」、「東
」、「北」、「天梭」、「侯友宜」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
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提領報酬是提領金額2%;113年9月8日面交50萬元
的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偵38774卷第132至135頁),依此
計算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提領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
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面交時、地 提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志光(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鑫碧潭店 20,000元 960元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1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0日0時17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8,000元 2 黃彩華 (未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唐嘉暄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投資詐欺(虛擬貨幣) 113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面交 113年9月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和平麟光門市) 面交取款50萬元 6,000元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淑貞 (提告) 113年9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號                  114年度偵字第413號                  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呂文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哇 哈哈」、「東」、「北」、「天梭」、「侯友宜」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呂文展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將款項交與呂文展之行為。再由呂 文展依「哇哈哈」或「天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提領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 攜至提領或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呂文展並因此分別獲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報酬。嗣經林志光黃彩華唐嘉暄張淑貞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唐嘉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黃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774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提領時第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份、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提領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另案查獲對照照片各1份 3 被害人黃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7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領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1份 4 告訴人唐嘉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唐嘉暄提供面交車手照片1張、告訴人唐嘉暄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面交取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另案查獲對照照片各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13號) 5 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及20日提領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哇哈哈」、「東」、「北」、「天梭 」、「侯友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前後提 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林志光唐嘉暄張淑貞及被害人黃 彩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面交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呂文展取得之報酬 1 林志光(提告) 113年7月21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鑫碧潭店 20,000元 96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0日0時17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8,000元 2 黃彩華 (未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3 唐嘉暄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投資詐欺(虛擬貨幣) 113年9月11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面交 113年9月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和平麟光門市) 面交取款50萬元 6,000元 4 張淑貞 (提告) 113年9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20萬元 4,000元 113年9月20日14時49分許,地點同上 20萬元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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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