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第8至9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刪除、第10行「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8行「收據」補充更
正為「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第19行「與劉明恭面」補
充更正為「與劉明恭碰面且交付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出示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工
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0頁、第42
頁、第53至56頁)」及被告陳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劉明恭,該等文件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用以表示宏祥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操作投資之意,具有
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文件之行為,依前揭見
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
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蘇彥瑋」、「平安喜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缺錢找工作,雖依其
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
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而其於依指
示收款前尚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本案後
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予其從輕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語。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嗣後以正當工作賠償被
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
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因缺錢依網友指示從事收
款工作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外
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有貸款,有
2名子女緊急安置中,患有甲狀腺亢進及心律不整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及合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預支之報 酬為1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雖未扣案,爰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三供犯 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陳佳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平安喜樂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佳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佳 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 日起,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誘使劉明恭於113年8月 25日主動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曉玉」、「宏祥國際營業 員-謝淑慧」為好友且加入LINE名稱「夢想啟程的集結號」 之社團,「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向劉明恭佯稱可至指 定網址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明恭陷於錯誤,與詐欺其團相約 於113年10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 資款。陳佳莉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工作證,於前開時 、地與劉明恭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陳佳莉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預支1萬5000元做為 報酬。嗣經劉明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明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依「平安喜樂」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填寫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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