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8行「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與
之會面收款」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之會面收款
」;附表面交地點欄「八德路676號」補充更正為「八德路4
段67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嚴小玲,該存
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
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該款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上善若水」、「段建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無薪假經網友介紹從事本案收款
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等
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中鋼倉儲人力派遣
,月薪4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共獲得對方 給付2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法院,並 經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46號判決存卷可參,然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4 年2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三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元(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案件中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1號 被 告 莊正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三山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暉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 INE使用暱稱「上善若水」、「段建昌」、「施昇暉」、「 蕭麗婷」、「陳聖賢」、「永煌智能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 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 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嚴小玲,先 創設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財源交流群」及網路投資平臺行 動應用程式(APP),藉隨機拉人,使嚴小玲進入群組,經機 房「蕭麗婷」、「陳聖賢」扮演群組成員遊說投資,並蠱惑 註冊加入上述虛偽APP。隨後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永煌智能客服」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莊正暉 受其上游成員「上善若水」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 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 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 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 卷附事證僅足認莊正暉為金流斷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 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
(三)嗣嚴小玲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嚴小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暉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為不詳網友之不詳舅舅收取不詳款項,其後不知款項去向云云。意即除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嚴小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
(4)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
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 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 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 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 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 」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 。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 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 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 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
(6)另關於詐防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 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 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 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 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 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 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 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 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 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 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 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正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按: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 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 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 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 ,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 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 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 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 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 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 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3、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4、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 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 酬;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 而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 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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