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29號
TPDM,114,審訴,8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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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4至15行「向陳美玉表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外派專員」補充為「向陳美玉表示其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外派專員(有出示偽造工作
證)」。
 ㈢補充「被告徐敏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敏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
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
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4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詳見附表A;照片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該等偽造 印章之情形。而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陳永信」印文雖係 以偽造之「陳永信」印章所蓋印而產生,惟該偽造之「陳永 信」印章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6 頁),又無證據可證該偽造之「陳永信」印章尚未滅失,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均已交給上游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卷證復無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 與工作機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與工作機尚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報酬為5,000元,係直接由面交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 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A(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6月28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 各1枚、 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不二家」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徐敏雄擔任面交車手,徐敏雄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8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永年 」、「李書妍」、「日金斗一本」及「聚奕營業員」群組與 陳美玉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要求陳美玉 依指示付款,致陳美玉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2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 項,徐敏雄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陳美玉表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外 派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聚奕公司、「陳永信」簽名及印 文之現金收據予陳美玉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美 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聚奕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擷取照片34張(含聚奕公司之現金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聚奕公司大小章、「陳永信」簽 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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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