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69號
TPDM,114,審訴,76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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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二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 會在當天最後一單時自己從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宣告刑 1 陳威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陳威成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云云,致使陳威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00時0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8736元 113年6月21日0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洧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0時0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洧緹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云云,致使李洧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00時5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21日01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21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扣案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威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陳威成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云云,致使陳威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00時0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8736元 113年6月21日0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2 李洧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0時0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洧緹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云云,致使李洧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00時5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21日0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3年6月21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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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