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67號
TPDM,114,審訴,76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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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
為「林璋賢鮑鴻智 (經警另行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鮑鴻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鮑鴻智,則其將財物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
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
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
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第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是鮑鴻智
叫伊領錢,錢交給鮑鴻智等語,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鮑鴻智之共犯人數或有犯意聯絡,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鮑鴻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又被
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
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
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062萬元,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鮑鴻智(經警另行調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 銀行民生分行行員」、「警員侯志明」、「檢察官洪淑惠」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碧 珠佯稱涉及擄人勒贖、詐欺等案,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公證 云云,致蔡碧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林璋賢於附表所 示時、地,接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碧珠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 2 告訴人蔡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碧珠受詐欺而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各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3 告訴人蔡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碧珠受詐欺而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4 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比對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5 113年6月23日提領車手乘坐車號000-0000號車輛沿線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汽車借用切結書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6 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鮑鴻智、自 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行員」、「警員侯志明」、「檢察官 洪淑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時、地領款,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嚴 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機關公信力,且犯罪 期間長達近1個月,在此期間未曾動念中止犯罪,得手金額 高達1,062萬元,終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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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