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龍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8月起,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
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陳德峰點選廣告
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德
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6萬1千元、
黃金2公斤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龍典。嗣林龍典旋即
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龍典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是遇到求職詐騙,對方說
這個款項是投資的錢云云。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翻
拍照片、被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
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網路上找兼職,公司名稱是阿
爾發證券顧問公司,其應徵外派專員,對方有用LINE傳送勞
動契約,工作內容是依照公司規定收取文件或金錢,公司是
做證券的,對方是在電話中這樣口頭說公司的業務內容,且
其有在網路上搜尋,但是沒有去過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的地
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公
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
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
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毋須
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單2千元之
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36歲之中年人,自承在工地上班(見偵卷第115
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
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參以被告陳稱其未見過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可見被告
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Line暱稱「鄭維
謙」之人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
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
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
在停車場某台車子的下方後即自行離開,實已違反商業交易
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
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
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
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
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
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
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
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
見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
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其
是遇到求職詐騙等語,均不足採。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
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得2千元是其去取款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 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