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敦澤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7行「致林閎策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
共3張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箱內」更正為「林閎策因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共3
張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箱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公訴,故無證據證明林閎策
陷於錯誤,應論以未遂,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敦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
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
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
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件證
人林閎策交付其申辦提款卡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林閎策於交出帳戶提款卡時,已得預見其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提款卡寄出,並非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惟林閎策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即無
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達既遂程度,應僅得論以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閎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共
同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鍾沂宸、蔡淑靜、梁雁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孫悟空」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閎策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依調解內容給付與告訴人梁雁筑
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共
犯詐欺告訴人林閎策部分,遞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
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梁雁筑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
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1、
8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500元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梁雁筑達成調解,
且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故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閎策所為亦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閎策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
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洗
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閎策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沂宸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淑靜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雁筑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林敦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敦澤自民國113年10月間,為賺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悟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林敦澤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悟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林閎策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 欺,致林閎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共3張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箱 內,再由林敦澤依「孫悟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 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並在該處之702
號信箱內徒手拿取上開林閎策放置3張提款卡之包裹後,依 「孫悟空」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 部快遞站,透過客運寄件之方式,寄往「孫悟空」指定之地 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 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林新澤並因而獲 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經林 閎策、鍾沂宸、蔡淑靜及梁雁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閎策、鍾沂宸、蔡淑靜及梁雁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閎策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閎策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閎策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提款卡3張)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沂宸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沂宸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淑靜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淑靜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雁筑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梁雁筑所陳抽獎廣告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共5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雁筑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於113年11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份、被告拿取告訴人林閎策提款卡後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至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拿取告訴人林閎策放置於信箱內之提款卡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閎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閎策名下確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且經被告拿取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鍾沂宸、蔡淑靜及梁雁筑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入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孫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林閎策 113年10月31日起 收提款卡換現金 113年11月1日0時25分許 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702號信箱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詐欺匯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沂宸 113年10月間 假網拍 113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 9,950元 郵局帳戶 2 蔡淑靜 113年11月間 假網拍 113年11月1日14時27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梁雁筑 113年11月間 假中獎訊息 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57分、58分、59分及同日13時00分 1萬8,126元、9,983元、9,986元、9,985元、4,98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