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聖恆早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
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多
次於員警攔查舉發其交通違規時冒用林本祖身分,又於111
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女友聶涵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90巷交叉路口附近,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之張孝慈發生碰撞,曾聖恆倒地受傷,被送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臺安醫院急診治療,員警獲報即趕抵臺安醫
院對曾聖恆進行訪談。詎曾聖恆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
警逮捕,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損害林本祖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
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林本祖」,並告知員警林本祖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使員警依其陳報登載林本祖上述個人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文書上,並將附表編號1、2文書交予曾聖恆簽名,曾聖恆
即在各該文書欄位處分別偽造「林本祖」署押,而員警將附
表編號3文書欄位交予曾聖恆簽名時,曾聖恆見該簽名欄位
上方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
後簽名或按印」等語,知悉如在此處簽名即表明認同員警在
該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為正確之意,仍在該處偽造「林本祖
」署押1枚而偽以林本祖名義偽造該私文書,旋交予員警行
使之,使員警誤信真正肇事人為林本祖,足生損害於林本祖
及員警及相關機關處理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嗣因承保張孝慈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循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列肇事人資料,代位該小客車所有權
人對林本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本祖賠償財物損害,林本
祖於113年5月2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赫然
發現個人資料又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審訴卷
第80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聶涵怡於警詢陳述(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當日送醫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收受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附表各文件影
本(卷內出處見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之簽名欄旁
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
簽名或捺印」等語,從而被告在該欄位偽簽「林本祖」之簽
名,即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本祖」閱讀確認內容記載與其
陳述無誤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首揭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處理車禍員警陳報告訴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犯個資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首揭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首揭於附表編號3所
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
再交予員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偽簽「
林本祖」署押及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出於
意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
在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上偽簽,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漏未論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文件偽簽「林本祖」簽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偽簽「林本祖」署押之文件,係以員警
為該文件製作名義人,被告偽簽處亦未註明任何文字,也難
認依特約或習慣認具有表彰檢察官所指被告對酒精測定結果
無異議之情形,即難僅憑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乙情,驟認其
已偽以告訴人名義傳達具體何意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此敘明。又員警依被告所陳
,於執掌附表所示文件上登載首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為告
訴人等不實事項,固可疑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公文書罪,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
應具查證肇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從而縱員警循被告冒名資
料為登載,被告所為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論
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通緝畏懼為警逮捕,因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犯首揭犯行,被告固可從期待可能性
角度辯稱其罪責較低。然告訴人於96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
此後即不斷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違規
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使告訴人長達10多年間官
司不斷,三不五時收到院檢傳票、交通罰單或是民事求償信
函,生活飽受苦惱,本件也是收受民事庭開庭通知才知又遭
冒用,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復觀之告訴人所提資料(見
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見至早於98年8月20日,被告
騎乘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違
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查獲時,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員警陳報其
身分;嗣於本案前之111年1月25日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
時,又再冒用告訴人名義陳報其個人資料,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
論罪科刑,由此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彷彿獲得
免死金牌般,在路上違規橫行,毫無被舉發壓力,心想只要
被抓到就冒用告訴人名義,反正係使告訴人受罰,罰也罰不
到自己,如此扭曲心態實在可議。而被告於本案手段除侵害
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更使告訴人面臨民事求償之風險,也
破壞員警及相關機關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卷內資料所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1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6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文字下方之被詢問人欄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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