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㈠段所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第一段第2至4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均應更正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均
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㈠段所載
之文字有顯然漏載之情形、最末段就起訴檢察官之姓名有顯
然誤寫之情形,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