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35號
TPDM,114,審訴,63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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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共叁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軒睿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軒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田珈溱交付予被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林炳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是否認罪,我
當初其實是想要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觀本案11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並未明確詢
問被告對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是尚難逕認被告
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已繳
交犯罪所得1,75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7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
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本案發生後曾尋短、目前有積極就醫治療(相關診斷證明及門診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讓告訴人簽署並交付予告訴人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內容如偵卷第57、59頁 所示),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告訴人提出由警方扣押,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75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不法 所得超過此數額,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750



元。此不法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可證 ,是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 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除上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收受 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5號  被   告 葉軒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睿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炳成」、「MAX」、「陳思誠」、「楊宗興」等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葉軒 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投放假投資理財廣 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思誠」、「楊 宗興」等帳號資訊,供田珈溱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幣勝客 」,渠等並對田珈溱誆稱:投資推薦之股票及黃金買賣,皆 會獲利云云,致田珈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再由葉軒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假冒「幣勝客」 專員名義,向田珈溱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 項,並從中取得報酬1,750元,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珈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珈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軒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珈溱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被告於告訴人面交金錢時,假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4 LINE群組「幣勝客」、LINE暱稱為「陳思誠」「楊宗興」、「MAX」之LINE對話紀錄 「幣勝客」群組內姓名不詳之人、「陳思誠」、「楊宗興」、「MAX」等人向告訴人謊稱:投資有獲利,須繼續出金儲值,並告知面交金錢之時間、地點、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軒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炳成」、「陳思誠」「楊宗興」、「 MAX」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現金1,75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 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 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4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不另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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