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13號
TPDM,114,審訴,61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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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紙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PHANG KHAI NAM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G KHAI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凱
凱」、「誠」、「TT」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黃
凱凱」、「誠」、「T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黃凱凱」、「誠」、「TT」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
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林美瑛,故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1紙(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載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3,366元。見偵卷第29頁),為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有統一編號) 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 。




 ㈣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參見偵卷第29頁)業 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陳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業於他案被扣押 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 ),則此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執行困難 或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日馬幣1, 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元),是由馬來西亞之仲介匯到 其馬來西亞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一天做2至3單,本案那天收2或3 單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估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333元(計算式:7,000 元÷3件=2,333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此犯罪所得並無實 體可扣案或執行沒收(因係匯款),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51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下稱彭凱南)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黃凱凱 」、「誠」、「TT」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每 工作1日可獲得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彭凱南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婷」對 林美瑛佯稱:可以加入「永屴智能客服」並入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美瑛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客服之聯絡方式,並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晉江街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依集團 成員指示前來,冒名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 )員工「彭凱男」之彭凱南,彭凱南則向林美瑛出示偽造之 永屴公司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永屴公 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永屴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 與林美瑛而行使之。彭凱南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 美瑛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之住處,交付100萬元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之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黃凱凱」、「誠」、「T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 造之永屴公司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受影 響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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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